(2013)川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黄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63号原告:黄美英,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霞,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代表人:白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川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霞、被告淄川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英诉称,2012年10月16日,石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与孙能学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63266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理赔,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赔偿金63266元。被告淄川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但应先扣除侵权人孙能学的摩托车交强险赔偿2000元及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理赔材料,我公司无法进行核赔,并非拒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名下的鲁C×××××号“雷克萨斯”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16日15时50分左右,石雷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起凤田氏诊所西路口处时,与孙能学驾驶的鲁C×××××号“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能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63266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鲁C×××××号“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孙凤翠(孙能学之妻),要求赔偿其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孙凤翠赔偿黄美英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64816元的30%,计款19445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当庭认可此款与其应赔偿孙能学的医疗费等损失中抵销。另查明,孙能学驾驶的鲁C×××××号“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则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3266元,被告辩称,孙能学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车损,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应承担的30%事故责任赔偿。因此,孙翠凤应赔偿原告的车损应为:2000元+(63266-2000)×30%,计款20379.80元。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孙凤翠就事故责任调解时,自愿放弃了2000元交强险的先行赔偿,仅按63266元的30%予以赔偿,计款18979.80元。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应从原告诉求63266元中扣减20379.80元,余额42886.2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美英保险赔偿金42886.20元。二、驳回原告黄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