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全刑初字第20号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全州镇中心北路“金凤凰宾馆”一楼按摩室内,因琐事持卡刀将唐某某左腰部、背部及左前臂等部位杀成轻伤。2012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款已给付),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