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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洪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个体。200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2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一起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同乐迪KTV三楼的B01房间里唱歌。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B05房间,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扣押2部手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匡某某、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