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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磐石市明吉线12公里东北屯路口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5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S81**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吉线12公里处路段,与磐石市吉昌镇居民曹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5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曹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