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毛勤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毛勤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责人:方必平。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委托代理人:谢萍。被告:毛勤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毛勤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1155的牡丹信用卡,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透支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4798.37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7日的透支利息为3808.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毛勤国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3,账户历史明细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持有的卡号为×××1155的信用卡拖欠透支本息的数额。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被告办理牡丹贷记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8日,被告毛勤国向原告工行衢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1155的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开始发生透支消费,一直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透支的本金为4798.37元,利息为4331.13元,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卡种。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该项业务,就应当按照约定在消费后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显然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透支款本金4798.37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开始,按照本金4798.37元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毛勤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