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克勤、廖克俭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克勤,廖克俭,廖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克勤,女,生于1953年12月7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克俭,女,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克全,女,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廖克勤、廖克俭、廖克全因诉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行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30日,樊城区法院收到原审起诉人起诉状称,起诉人共兄妹五人,父母、继母相继去世后,共有襄城区荆州街89号房屋一栋。2012年4月28日收到襄城法院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起诉人的兄弟廖长庆、廖长福于1993年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并判决房管局、荆州街居委会赔偿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廖克勤、廖克俭、勤克全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廖克勤、廖克俭、勤克全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9月15日前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5日通过邮寄方式再次递交了诉状。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因不动产权属登记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襄城区,原审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对廖克勤、廖克俭、勤克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健审判员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俊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