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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新汶矿业集团潘西煤矿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徐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自以为孟某乙对外宣称自己的楼房要卖,遂心存不满。2012年7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在验货台居委会居民小区内找到孟某乙,用手及拖鞋对孟某乙进行殴打。在被人劝离后,被告人孟某甲仍不解气,又持木镢柄追上孟某乙将其右腿打伤。经鉴定,孟某乙右髂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孟某甲与孟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孟某丙、孟某丁的证言,案发时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用的木镢柄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制镢柄一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物证室,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惠惠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