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欢欢与刘高磊、刘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欢欢,刘高磊,刘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崔欢欢。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磊。被告刘照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欢欢诉被告刘高磊、刘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林、被告刘高磊、刘照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欢欢诉称,XXXX年XX月XX日7时10分许,被告刘照平驾驶被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顺大名县常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上高速十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田青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青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磊当庭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照平当庭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刘照平驾驶被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顺大名县常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铺上高速十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田青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青春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高磊所有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欢欢所有的京Y×××××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案件编号:SYXDFHD-20120470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实际损失1088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将在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费用,如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费用则请法院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庭审后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费用。原告崔欢欢的其他损失有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088元。以上损失共计13868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刘高磊,被告刘照平是被告刘高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刘照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原告车辆的公估报告书以及吊装费、拖车费、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青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880元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后又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8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1088元,有相关单位正规票据,这些损失是原告发生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868元。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刘高磊,被告刘照平是被告刘高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刘高磊、刘照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欢欢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吊装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3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高磊、刘照平不承担赔偿原告崔欢欢各项损失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