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永利、龚雪艳、冯晓云、李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利,龚雪艳,冯晓云,李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璋,该公司驿道支行职工。被告李永利,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龚雪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圣萍,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龚雪艳的亲戚。被告冯晓云,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兵杰,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利、龚雪艳、冯晓云、李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璋、被告龚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利、冯晓云、李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永利向我行所属驿道支行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由被告冯晓云、李兵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上述借款本息11219.25元未还。被告龚雪艳系被告李永利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1219.25元(计至2012年12月20日),同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利、冯晓云、李兵杰均未答辩。被告龚雪艳辩称,被告龚雪艳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在李永利与龚雪艳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永利主张从龚雪艳怀孕到孩子出生自己一直不知情,被告龚雪艳的孩子2011年8月出生,李永利借款时龚雪艳已怀有六个多月的身孕,李永利借款一事龚雪艳同样不知情。本案中,被告李永利向银行借款1万元,与被告龚雪艳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又不能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永利的个人债务,由李永利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利与被告龚雪艳原系夫妻,2012年10月25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永利与原告下属驿道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利向驿道支行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冯晓云、李兵杰就被告李永利的上述借款与驿道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龚雪艳作为被告李永利的配偶,亦对该笔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永利,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30725‰。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李永利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利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永利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219.25元。庭审中,被告龚雪艳主张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又不能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李永利的个人债务,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二人在原告下属的驿道支行有借款1万元,并判决确定由被告李永利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龚雪艳给付被告李永利债务差价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亦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经质证,被告龚雪艳对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名无异议,对签名时间与借款用途及借款时间持有疑异,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李永利、冯晓云、李兵杰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驿道支行与被告李永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晓云、李兵杰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永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雪艳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李永利在驿道支行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擦定数、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李永利、龚雪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雪艳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对该笔借款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冯晓云、李兵杰为被告李永利在驿道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晓云、李兵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利、龚雪艳追偿。被告李永利、冯晓云、李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永利、冯晓云、李兵杰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利、龚雪艳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利、龚雪艳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罚息1219.2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冯晓云、李兵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李永利、龚雪艳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李永利、龚雪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利、龚雪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1元。被告冯晓云、李兵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