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涂亚芳与卢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亚芳;卢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武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涂亚芳。 被告:卢福明。 原告涂亚芳为与被告卢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福明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涂亚芳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做化妆品生意的被告卢福明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卢福明借得借款后没有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涂亚芳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卢福明的身份情况;被告卢福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卢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福明以做化妆品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5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涂亚芳与被告卢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卢福明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亚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福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王晓猛 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 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