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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毛定员与翁学能、翁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员,翁学能,翁卿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毛定员。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翁学能。被告:翁卿钦。原告毛定员为与被告翁学能、翁卿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翁卿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毛定员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学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员起诉称:被告翁学能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学能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代为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翁学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翁学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翁学能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翁学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学能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毛定员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签名出具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6日。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翁卿松、翁卿钦,但落款处无翁卿钦签名。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翁学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其签名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与落款处的签名不一致,且原告撤回对被告翁卿钦的起诉,故本院对涉案借款的保证事项不作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学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定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翁学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