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司冶与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冶,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司冶,木工。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冬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职工。原告司冶诉被告孙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孙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冬,被告宿松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冶诉称:2012年6月17日7时10分,司冶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雷向公路自县城往××,行至雷向公路7KM+350KM处时,与孙明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遇,因孙明违章驾驶,致两车相撞,司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司冶受伤后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6月18日,宿松县人民医院为司冶实施了脾切除手术。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2012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冶负次要责任。另孙明在宿松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司冶起诉要求孙明与宿松人保共同赔偿司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司冶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等损失196433.1元。司冶要求宿松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75元,孙明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0%计52960.67元(7568×70%)。本案的诉讼费由孙明与宿松人保负担。孙明辩称:对司冶诉讼请求数额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用过高,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司冶夫妻二人共同负担。宿松人保辩称:要核实孙明的投保情况。司冶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司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当事人的身份���肇事车辆向宿松人保投保交强险情况。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检查单,证明司冶治疗情况。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医药费票据,证明司冶医疗费损失情况。二被告仅对宿松县德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购药票据和华良诊所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司冶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支出。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五、车辆损失评估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六、户口薄、学费收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七、购房合同、证人高某、张某证言,宿松县实验小学以及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司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购房合同、实验小学��街道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司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证据七中的购房合同、实验小学、社区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外购药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司冶未提供证据加以补强,不予采信,证据七二证人的证言结合社区证明及购房合同足以认定司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7日7时10分,司冶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雷向公路自县城往���岭,行至雷向公路7KM+350KM处时,与孙明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司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司冶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6月18日,人民医院为司冶实施了脾切除手术。司冶住院治疗3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906元,门诊医疗费290.6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司冶属于八级伤残。另司冶申请摩托车受损评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摩托车损失价格为775元。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62012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冶负次要责任。皖H×××××号二轮摩托车属孙明所有,在宿松人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孙明已向司冶赔偿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司冶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2196.6元(21906元+290.6元);���、误工费:5182.33元(52天×36376元/年÷365天)。原告司冶从事木工工作,按安徽省2012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37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三、护理费:2892.49元(37天×28534元/年÷365天)。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534元/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7天计算;四、交通费:694.2元(324.2元+37×1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按20元/天计算37天;六、营养费:740元。按20元/天计算37天;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30%)。司冶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按安徽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8606元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慧:13181元×8×30%÷2=15817.2元司超宇:13181元×13×30%÷2=25707.95元司引:13181元×2×30%÷2=3954.3元司金华:4957元×14×30%÷2=10409.7元孙和香:4957元×8×30%÷2=5948.4元总计:61837.5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司冶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十、摩托车损失:775元;十一、鉴定费及评估费:1150元。以上总计206338.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明因过错致伤司冶,应对原告司冶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司冶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0%)。被告孙明就其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宿松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摩托车损失,被告宿松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7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85563.04元应由被告孙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894.13元。原告司冶要求被告宿松人保及被告孙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孙明、原告司冶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司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赔偿原告司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894.13元,扣除被告孙明已经给付司冶10000元,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下剩的49894.13元付清。三、驳回原告司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鉴定费及评估费用1150元,共计5365元,由被告孙明承担3755元,原告司冶承担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三年一��三十日书记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