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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小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7号原告曹小马,男。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李光新,溧水县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负责人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原告曹小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李光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马诉称,苏AXXX**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7月29日,我的妻子驾驶苏AXXX**号轿车与张本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本义受伤,两车受损。后张本义向法院起诉,我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张本义赔偿了13358元,同时,我的车辆损失为8380元。被告未向我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车损8380元、车损鉴定费420元、向受害人赔偿的10698元,合计1949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378元,仍应赔偿8120元。诉讼中,我增加诉讼请求,即我已向受害人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660元、诉讼费736.5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应向我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15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辩称,1、针对车损,原告本人的车损8380元,对方也是机动车,原告应当向对方先主张2000元车损,剩余的6380元的30%由我公司三责险予以承担。因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为191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380元。2、车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赔偿范围。3、原告赔偿受害人10698元中我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元。4、张本义的伤残鉴定费2660元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明确由原告承担,不在交强险范围,原告不能再次主张。5、诉讼费用735.5元是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承担的败诉义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减后的赔偿是合法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小马与周玉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曹小马将其自有的苏A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89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14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14时止。2011年7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周玉华驾驶苏AXXX**号轿车沿溧水县石湫镇社坛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坛村路与端家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本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端家村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张本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本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本义向法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本义与周玉华、曹小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本义120000元,由周玉华、曹小马共同赔偿张本义13358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698元,鉴定费266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473元,由周玉华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曹小马向张本义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溧水支公司向原告曹小马支付了保险金11378元。而在该起事故中���损的苏AXXX**号轿车经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380元,鉴定费为42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部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516.50元。上述事实,由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支付凭证、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予以赔偿,可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赔偿案外人的数额,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医疗费��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有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的按责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系原告与案外人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诉讼费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周玉华负担,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736.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8380元、车损鉴定费420元、向受害人赔偿的10698元及已由原告承担的案外人的伤残鉴定费2660��,合计22158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1378元,被告还应赔付10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小马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780元。二、驳回原告曹小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