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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凤祥与耿振西、贾金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祥,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3010号原告:任凤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穆金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振西,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贾金星,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贾以才,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耿振西,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金星,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凤祥与被告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祥的委托代理人穆金阶、朱甲信,被告耿振西、贾金星及被告贾以才的委托代理人耿振西、贾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祥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贾寨乡后寨村砖厂(即茌平县贾寨乡后寨建材厂,以下简称后寨建材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经营权的茌平县贾寨乡后寨建材厂转让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8年,同时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位置、承包费的交纳、违约等责任都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承包的建材厂转让给他人进行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况原告在经营建材厂期间,对建材厂进行了修整(安装变压器、架设线路、购买制砖设备等),投入一百余万元。现被告擅自收回建材厂另行发包,违反了合同约定,纯属侵权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都造成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2009年5月1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茌平县贾寨乡后寨建材厂转让承包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一律现金结算,也可用砖折价交承包费,到付款时间,拒不付款又不又不付砖,原发包方(村委会)和甲方可立即终止合同,按乙方自动终止合同处理,砖价随行就市。”在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7月1日后,原告未交纳过承包费,又未用砖折抵(原告曾给答辩人开了部分砖单子,但以为交纳现金为由拒绝让答辩方的刘有才、张希良拉转),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属于自行终止合同,答辩方根据合同约定,将建材厂另行转包;2、原告与付茂林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将该建材厂转让给付茂林经营,答辩人才与付茂林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称答辩人强行收回建材厂无事实根据,答辩人实为根据合同约定、且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转包建材厂,现原告反悔,既不合情、又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贾长兴于2009年前承包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委会的窑厂(即后寨建材厂)并经营,因贾长兴于2009年6月份去世,该建材厂由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经营。2009年5月份,任凤祥与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及贾长兴(已去世2009年6月份)协商将该建材厂转包给任凤祥经营,并经贾寨乡后寨村委会同意,签订贾寨乡后寨村窑厂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8年(期限至2016年年底),承包费每年20000元(2009年交纳12000元,2010年3月1日交纳10000元、7月1日交纳10000元,2010年后于每年1月1日交纳10000元、7月1日交纳10000元),付款方式一律现金结算,也可用砖抵交承包费,到付款时间拒不付款、又不付砖,原承包方(村委会)和甲方(耿振西等人)可立即终止合同,按乙方(任凤祥)自行终止合同处理(砖随行就市,砖厂现有树木跟窑走)。后任凤祥一直经营后寨建材厂。因任凤祥在经营建材厂期间曾借付茂林现金148000元,2011年12月10日,任凤祥与付茂林签订了一个协议(在场人有任凤祥的副厂长贾清录):“甲方任凤祥乙方付茂林1、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把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砖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付茂林经营,因甲方欠付茂林人民币146587元整;2、甲方、乙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放弃贾寨乡后寨砖厂的一切承包经营权,由付茂林经营;3、经营时间定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底止。见证人:贾清录”,任凤祥、付茂林、贾清录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有“茌平县贾寨乡后寨建材厂”的公章。后付茂林则实际接管、经营该建材厂。2012年2月21日,耿振西三人经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村委会干部同意、将该建材厂另行承包给付茂林,并签订转包合同。后付茂林经营该建材厂至今。现任凤祥认为耿振西三人另行转包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耿振西三人继续履行与自己签订的合同。耿振西三人认为己方未侵犯任凤祥的合法权益,变更承包合同、另行发包的原因是任凤祥违背了合同第四条规定,未按时交纳承包费(2011年7月1号、2012年元月1号及以后均未交相应承包费),且开具的砖单子又不让拉转(以不交现金为由),已可按对方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并提供张希良、刘有才的书证各1份(该证人证言称自己于2011年6月份、8月份用折抵承包费的单子去后寨砖厂拉转,任凤祥以未交纳现金为由不让拉);2011年12月10日,任凤祥又签协议将砖厂承包权转让给付茂林,答辩人才将后寨建材厂另行转包。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任凤祥亦未提供出2011年及以后交纳承包费的证据。任凤祥方称自己受威胁才与付茂林签订转让协议,但对于同时参与协商转让之事的贾清录则否认威胁之说,任凤祥亦未提供证据自己支持自己有关威胁的主张。关于未交纳承包费之事,任凤祥方称自己于2012年正月20日(2012年2月11日)、正月24日委派穆金阶、陈现忠、刘西岩三人(建材厂工作人员)两次去耿振西家送承包费遭拒收,并提供陈现忠、刘西岩的证人证言(但陈现忠称未带够足额承包费)。耿振西予以否认,称穆金阶三人确实去了,但不是交纳承包费之事,而是要求延期交纳承包费,并提供有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村委会干部贾孟宪、贾清平、耿振海捺印的书证1份(该书证称任凤祥于2011年多次承诺交纳承包费,一直未交纳)。关于“折抵承包费的砖单子,不让拉砖”之事,任凤祥方的解释是拉砖人嫌砖孬才没拉,而非己方不让拉。对此双方未再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任凤祥提供己方与被告耿振西等人签订的合同1份;2、原告任凤祥提供付茂林与被告耿振西等人签订的合同1份;3、原告任凤祥提供陈现忠、刘西岩的证人证言;4、被告耿振西方提供付茂林、贾清录的证人证言;5、被告耿振西方提供张希良、刘有才的书证各1份;6、被告耿振西方提供贾孟宪、贾清平、耿振燕捺印的书证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任凤祥与耿振西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任凤祥与付茂林所签协议时是否存在受威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三是任凤祥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贾长兴于2009年前承包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委会的窑厂(即后寨建材厂)并经营。2009年5月份,耿振西、贾金星、贾以才及贾长兴(已去世2009年6月份)经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委会同意将该建材厂转包给任凤祥经营,并签订贾寨乡后寨村窑厂转让承包合同,后任凤祥实际经营该建材厂。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该合同经营原发包方(贾寨乡后寨村委会)同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任凤祥在经营后寨建材厂期间欠付茂林人民币146587元,于2011年12月10日在付茂林家中与付茂林签订了一个协议,将后寨建材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付茂林经营,经营时间至2016年12月底,见证人为贾清录(后寨建材厂副厂长)。因任凤祥确实借付茂林现金146587元,且二人签订协议时贾清录一直在场,贾清录作为唯一的见证人的陈述就格外重要。任凤祥以付茂林威胁自己,自己才签订的协议,应无效,但对于在场人贾清录有关付茂林无威胁行为的证人证言,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任凤祥有关自己受威胁才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是任凤祥与付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任凤祥的建材厂经营权本是由耿振西等人经原发包方(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委会)同意转包而取得,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因任凤祥未经原发包方同意将经营权转让给付茂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任凤祥有关转让协议无效;关于焦点三,耿振西等人以任凤祥于2011年7月1日后未交纳过承包费、又未用砖折抵(对方拒绝让拉转)、对方构成违约、属于自行终止合同,己方才根据合同约定,将建材厂另行转包;任凤祥则称自己于2012年正月20日(2012年2月11日)、正月24日委派建材厂工作人员两次去耿振西家送承包费遭拒收,并提供陈现忠、刘西岩的证人证言(但陈现忠称未带够足额承包费)、己方未违约,耿振西等人予以否认,称当时确实去了三人,但不是交纳承包费、而是要求延期交纳承包费,并提供有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村委会干部贾孟宪、贾清平、耿振海捺印的书证1份(称任凤祥于2011年多次承诺交纳承包费,一直未交纳);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方。因任凤祥委派的三人去耿振西家中本就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且证人陈现忠称为带够承包费,可见任凤祥的陈述不太切合实际,而耿振西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本院对于任凤祥有关交纳承包费遭拒收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拒收时,债务人可采用提存的方式解决,而任凤祥未采取相应的方式解决,故本院依法认定任凤祥已构成实际违约。既然任凤祥与耿振西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即付款方式一律现金结算,也可用砖抵交承包费,到付款时间拒不付款、又不付砖,村委会和耿振西等人可立即终止合同,按任凤祥自行终止合同处理)。原告任凤祥违约,耿振西等人按合同约定以任凤祥自行终止合同处理,且经茌平县贾寨乡后寨村委会同意另行发包给付茂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故对于任凤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凤祥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