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经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荣威公司与被告翔禹公司、被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荣威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海经初字第1453号原告秦皇岛荣威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威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梁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凤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海波,男,汉族,秦皇岛市冶金设计院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威公司与被告翔禹公司、被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被告翔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齐海波,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威公司诉称,2007年8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二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约定2008年9月15日竣工,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008年7月26日,原告将厂房和办公楼的屋面防水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备材料的质检单、合格证,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施工,保质期为5年,保修期间如出现质量问题,第一被告无偿保修,24小时内赶到现场。2008年8月25日工程完工,验收中存在两大问题:第一被告使用的材料为质量较差的石家庄和大庆产品,并非是约定的翔禹正品,与实际不符,验收时第一被告提交的材料检验报告单系仿造,被市质检站扣留,经交涉后,第一被告重新送检。2009年2月12日,秦皇岛市下了一场小到中雨,原告厂房、办公楼大面积漏水、渗水,内墙涂料脱落,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原告多次通知第一被告维修,第一被告先是推脱,后又说是第二被告的施工质量造成的,不是第一被告的责任,就是不履行维修义务。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要求判令二被告将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翔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完全且善意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和伪造《材料检验报告》的行为。1、产品品牌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使用“翔禹”牌材料,原告也未要求使用“翔禹”牌材料。我公司与原告在初步洽商时,最先接触的是原告公司的梁雨总经理,介绍了企业情况,同时告诉他我公司有“翔禹”牌防水卷材,但是价格很高,同时提供了“翔禹”牌产品的样品和合格证,梁雨讲:“我想用的材料保一年就可以了,我现在的资金有点紧挺一年就可以了,转过年来资金有了就在原来卷材上面再加一层有板岩的”。当时明确说明不用“翔禹”牌的防水卷材,只要是合格的产品就可以,所以,施工合同里就没有注明材料的品牌。双方对所用防水材料的唯一要求是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屋面采用sbs-3mm厚卷材”,如果原告要求使用“翔禹”牌产品,不可能不在合同中列明,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自备材料的质检单、合格证”,可以说明,合同的要求是我公司自备的材料,只要是合格的就可以,而不限定品牌,在整个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当使用“翔禹”牌防水材料。另外,“翔禹”牌产品属于国家免检产品,但价格也高,合同报价(含工费及利润)为42元,而原告和我公司的合同价只有24元每平方米,这些都足以说明,双方并未约定使用“翔禹”牌防水材料。所以,在施工中我公司选用了石家庄产的卷材和少量的大庆产的卷材,并给原告送去了石家庄和大庆材料的合格证、质检单,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才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所述的我公司没有使用“翔禹”正品属于违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关于原告陈述的我公司伪造《材料检验报告》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我公司的义务是在施工中包工包料,屋面采用sbs-3mm厚卷材,并向被告提供自备材料的质检单和合格证。我公司在材料进入工地后,第一时间向原告提供了质检单和合格证,而提供《材料检验报告》并不是我公司的义务,对我公司自备的材料进行检验是否合格,应当由原告向检测部门提出申请进行检测,事实上,也是原告对我公司的材料进行了检验,合格后才进行施工使用的。所以,原告所述我公司伪造材料检验报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造成屋面漏水的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使用的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前对所用材料未提出任何异议。经过我公司仔细现场勘查研究分析,发现造成漏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人为损坏。在发现漏水后,我公司多次派技术施工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建筑物防水层下屋面有的地方出现了大面积的粉化,而非原告所述的简单的漏水、渗水和内墙涂料脱落,由于防水层下屋面出现粉化,造成防水卷材下面不实,不能承受行人的走踏,每当有行人在防水层走动时很容易把防水层破坏。我公司发现原告防水层做好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施工,在防水屋面上开了一个很大的天窗,正是施工行为造成了屋面防水层被人为损坏。2、屋面防水层下混凝土粉化,粉化的材料体积膨大,将屋面防水层撕裂。土建施工的所有建筑物屋面一般有一个较厚的保温层,保温层一般设计选用较厚的苯板和炉渣,在炉渣上面是混凝土保护层,苯板刚刚生产出来时都含有一定的水,如在施工中遇到雨天保温层也将会吸进大量的雨水,而本案进行施工时,正处于雨季,我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原告的要求开始进行施工,防水层做好后,把大量水分封在屋顶内部,如果是少量水可以通过在防水层上面开排气孔解决,如果保温层里的水长时间排不出来,等到冬季保温层受冻就会体积增大使得混凝土粉化,保温层体积骤然增大势必把防水卷材拉开造成漏水,当时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就这个问题告诉了原告在场的柴姓负责人,希望原告尽快的采取有效的措施。2010年2月份原告找我公司维修,到现场后发现由于混凝土的膨胀把防水卷材撑开了几道口子,雨水顺裂口进入,发生渗漏。以上是我公司根据经验进行的分析,以上分析基于土建施工是按照设计进行的前提下。所以,屋面漏水并不是防水材料的质量不好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厂房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对该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在其他施工合同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因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防水出现问题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对原告诉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厂房及其他工程除防水以外均是被告二建公司施工;2、原告和被告翔禹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防水工程由被告翔禹公司施工;3、第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书;4、2010年10月2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二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大面积漏水情况;5、原告与被告翔禹公司的完工证一份,证明防水工程施工及完工日期。被告翔禹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单位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不同,在这份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使用翔禹品牌,翔禹的价格每平米42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只要我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符合合同约定,当时施工现场屋面并不干燥,印证了根据我公司的分析作出的判断;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书向任何一家合作单位都要出示,这份备案证书是最初和原告接触时候,向其介绍翔禹品牌时候提供的基本材料,同时还有翔禹品牌的质监单和合格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二建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防水工程并不是我公司负责施工,而是由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进一步说明本案所涉及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是由第一被告负责施工的,对于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因与第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属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合作行为,第二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因第二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查看,对发生的情况不予确认;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翔禹公司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5一致的证据二份。原告荣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因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5日,秦皇岛秦海安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更名为原告现称)(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承建厂房及办公楼。承包人于2007年8月15日开工,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2010年1月26日验收。2008年7月26日,秦皇岛秦海安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翔禹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公司屋面防水及卫生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泰安一号厂房及办公楼屋面防水,总造价约伍万元,工程量及单价按实际测量面积,屋面采用SBS-3mm厚卷材24元/㎡,工程工期要求为具备做防水条件前提下,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7日内交工,非由乙方造成的延期开工,中途停工以及变更等迟开工或中途停工,则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造成误工甲方有权扣乙方总造价的日1%工程款,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与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保质期、安全责任等做了约定。双方还另注:因屋面潮湿需要做排气孔共计30个40元/个,此款由甲方支付乙方。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完工证一份,载明“工程项目为秦海安泰1#厂房和办公楼顶防水,施工日期2008年8月25日,施工内容:1#厂房和办公楼顶防水,1、2#厂房雨搭防水,门卫顶防水,存在问题:1、采光罩墙上部未到位需补齐,2、西侧外墙面清理,3、质量检测报告材料为翔禹产品,实际使用为石家庄和大庆产品与实用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厂房、办公楼漏水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厂房、办公楼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做出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生产车间屋面漏水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及屋面坡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造成排水不畅,加速SBS老化造成的。2.办公楼屋面漏水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的。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提出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的屋顶混凝土表面出现大面积粉化现象,属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是造成漏水的原因,故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又依法委托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涉案厂房(办公楼)漏水原因为:1、女儿墙泛水未按设计及规范做法施工致缺陷,形成渗隙通道。2、卷材下的基层未形成实质的找平层构造,使排气道(管)未发挥应有的合理作用,致卷材胀裂,形成渗水通道。3、变形缝未按设计和规范要求设置和防水处理,形成渗水通道。另:厂房及办公楼的女儿墙抹灰裂缝是形成外水内渗的一个外部因素。该意见书因未对漏水原因是否与混凝土质量有关系做出意见,本院又要求该所对此情况进行说明,该所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复函:1、与混凝土板无关联。2、和整浇层粉状有关联,此对应在鉴定意见的2中所示。关于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2074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翔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备做防水条件下由原告通知翔禹公司进场施工,翔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可知,造成原告厂房、办公楼漏水的原因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的,该原因与翔禹公司的施工及材料质量无关联性,与二建公司的主体施工亦无关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皇岛荣威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荣威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3100元均由原告秦皇岛荣威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