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3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粤a×××××号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资料,谢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2287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金超书记员 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