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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夏常普与南京李进搭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民丰棒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常普,南京李进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民丰棒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夏常普,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出租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夏长文,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出租站经理。被告南京李进搭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南京民丰棒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小盘山。法定代表人尹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常普诉被告南京李进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进公司)、被告南京民丰棒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常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长文、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常普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民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李进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至2012年1月22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李进公司仅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且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钢管2018.9米、扣件9310只,若不能归还的,则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5元赔偿损失;支付钢管扣件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200759.8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后期租金;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民丰公司辩称,被告民丰公司未提供担保,也未刻制过建设施工专用章;原告诉状提出的数额偏高,应当按市场价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南京市玄武区友谊扣件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友谊出租部)业主。2011年2月22日,友谊出租部与被告李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友谊出租部租赁钢管、扣件,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重新续签合同,否则合同超期部分加收100%租金;钢管、扣件全部按租用天数计算,经发货当日开始,即发生租金,至归还当天结束收费;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如承租方所租材料全部归还后,不和出租方结账,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合计2万元,等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部分,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钢管、扣件丢失、损坏按市场价格��偿,如未保养,每只需收保养费0.05元等。该合同的担保方处盖有“南京民丰棒土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专用章”,并有尹爱民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李进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钢管共计57440.9米、扣件共计40479只。2011年8月3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李进公司应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8月31日的钢管租金81620元、扣件租金36535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被告李进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进公司仍欠原告钢管2018.9米,扣件9310只,且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租赁结算单,证明被告李进公司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欠原告钢管租金81620元、扣件租金3653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98930.4元、少螺丝赔偿款557.5元、保养费3116.9元,合计102604.8元;至2012年4月30日,欠原告钢管2018.9米、扣���9310只未归还。原告主张未能归还的钢管应当按每米15元赔偿,未能归还的扣件应当按每只5元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民丰公司对该赔偿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友谊出租部与被告李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友谊出租部向被告李进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李进公司应当及时清结租金,归还租赁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进公司欠原告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钢管租金81620元、扣件租金3653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钢管、扣件租金98930.4元;以上合计为217085.4元;减去被告李进公司支付的2万元押金,被告李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19708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少螺丝的赔偿款557.5元、保养费3116.9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该部分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进公司至2012年4月30日,尚有钢管2018.9米、扣件9310只未归还原告,该部分应予归还;且自2012年4月30日起,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被告李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民丰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应当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赔偿。因被告李进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系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6000元。友谊出租部与被告李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盖有“南京民丰棒土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专用章”,并有尹爱民签名。被告民丰公司虽否认公司有建设施工专用章,但未否认其法定代表人尹爱民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尹爱民在此处签字���章为其代表行为,被告民丰公司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钢管2018.9米、扣件9310只退还原告夏常普;若不能按此数额退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常普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197085.4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以钢管2018.9米、扣件9310只为基数,按钢管每日/每米0.011元,扣件每日/每米0.00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三、被告李进��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常普违约金16000元。四、被告民丰公司对以上被告李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夏常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64元,由原告负担222元,两被告负担614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