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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陈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汉滇。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陈新。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陈新承租原告的印花车间,用作染色印花业务生产。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79237元,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垫付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未果。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792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函一份,用以证明南浔区练市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要求原告为被告陈新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79237元的事实(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2、南浔区练市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陈新所欠的工人工资垫付完毕的事实。3、总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工资经被告陈新确认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及工人出具的收条3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先行垫付了所有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陈新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承租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印花车间期间,因其经营不善,尚欠工人工资及快递费、煤气费、电脑维修费合计379237元。后经南浔区练市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协调,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并确认,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上述被告尚未支付的工资款及快递费、煤气费、电脑维修费合计379237元。原告于2012年8月3日、31日分两两次按约履行了垫付义务,共计合计378897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履行垫付工资款及其它费用,现原告实际已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垫付的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37889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9709元,由原告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陈新负担9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