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X与付X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付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高X。被告付X。原告高X与被告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咀头镇咀头街四组李X、高XX及咀头镇牛家沟二组李XX的建房工程,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高X。双方约定,李X家的木工工程付1100元工费,高XX家的木工工程付1200元工费,李XX家的木工工程付2600元工费。同时,在高XX家,被告又雇其干了两天零活,每天130元,共计260元。被告承包的三家建房工程均已结算,但被告却不给其付工钱。其为讨要工钱来太白不下5次,被告均以手头无钱推脱。为被告干活期间,被告拿去了其一把木工斧头,折价20元,损坏其手提电锯,修理费120元,被告均应赔偿。现起诉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限期给付其劳务费5160元;2、赔偿被损工具款140元;3、为讨要工费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车费750元(150元/天*4天为误工费,150元为车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四组李X、高XX及咀头镇牛家沟二组李XX的建房工程。2011年7月,被告在李X家承包工程时,将四间大房及一个拐角的木架檩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费1100元,原告全部完工。在李X家被告还雇佣原告干了两天瓦房零工。2011年8月,被告在高XX家承包工程时,将四间大房两间小房的木架檩条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价1000多,原告全部完工。2011年9月14日(阴历),被告在李XX家承包工程时,将三间房的木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费2600元。原告全部完工。另查明,做木架及檩条的工费看木头论价,木头好做,工价便宜;木头难做,工价高。原告多次来太白向被告索要工钱。原告起诉为追索劳动报酬,但经审理查明,本案为承揽法律关系中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4份证人证言、3份法院调查笔录、修理电锯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付X承包建房工程,将其中木架及木架檩条工程分包给原告高X,原、被告双方建立承揽关系,原告高X对其承揽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49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李X家被告雇佣原告干了两天瓦房零工,有证据为证,原告请求劳务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坏其电锯120元,有修理收据为证,但无法证实该电锯系被告损坏,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斧头折价2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斧头拿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50元/天*4天)、交通费150元,因原告多次来太白县索要欠款,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50元过高,原告误工费依据2011年、2012年太白县当地大工工资一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与原告家里到太白县的班车费用4次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X给付原告高X工程款4900元、劳务费260元;二、被告付X支付原告高X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