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路与吴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吴荣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刘路,农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吴荣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刘路诉被告吴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吴荣标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诉称,2012年10月21日13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至250公路26KM+900M处,被驾驶的苏Oxxxx**号变型拖拉机逆向超速行驶的被告吴荣标撞倒在地,致我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荣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到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580元,被告吴荣标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肇事的苏Oxxxx**号变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荣标辩称,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O3919**号变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刘路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刘路住院6天,医嘱仅仅是注意休息,并没有写明休息天数。医疗费实际是4858元。我当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从我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扣减。原告的车损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这部分的诉请。我原意承担依法应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吴荣标持“C3”证驾驶苏O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6KM+9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路及乘坐其车的刘广栋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荣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广栋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苏Oxxxx**号变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刘路在事发当日入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858元出院医嘱载有注意休息,并没有注明休息天数。原告庭后提交编号为9108820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的项目为修车,收款人为刘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金额为980元,客户名称为空白。被告吴荣标辩称垫付医疗费2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注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原告刘路请求判令被告吴荣标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按照责任分担。原告刘路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吴荣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的份额由本案原告刘路及乘车人刘广栋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责任人分担,被告吴荣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路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荣标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两轮摩托车损坏明确记载,与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路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08元。3、营养费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66元。4、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出院医嘱休息10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4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共计损失1000元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9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182元。由被告吴荣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路医疗费3424.4元、营养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路二轮摩托车损失费9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48.4元。余款医疗费1433.6元由被告吴荣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0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48.4元,超��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03.52元,合计635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路负担50元,被告吴荣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附原告刘路各项损失明细(法院):一、医疗费4858元;二、营养费11元/天*6天=6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6天=108元;计:5032元四、护理费40元/天*6天=240元;五、误工费80元/天*6天=480元;六、交通费50元;七、财产损失费980元。共计:718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