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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金星与项建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星,项建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15号原告王金星。被告项建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韩建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星诉被告项建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金星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项建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星撤回对被告项建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王金星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