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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伟航、孙灵巧与杨斌、施雯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航,孙灵巧,杨斌,施雯洁,胡永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胡伟航。原告:孙灵巧。委托代理人:陈志远。委托代理人:卢一泓。被告:杨斌。被告:施雯洁。被告:胡永南。原告胡伟航、孙灵巧为与被告杨斌、施雯洁、胡永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航、孙灵巧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施雯洁、胡永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伟航、孙灵巧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杨斌、施雯洁向陈银丰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4日归还,由两原告及被告胡永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杨斌、施雯洁未归还,陈银丰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金永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陈银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两原告及被告胡永南承担连带责任。事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陈银丰借款本息2300000元及执行费用174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斌、施雯洁返还两原告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代偿款人民币2300000元,代为支付的诉讼费用17400元,共计2317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胡永南对被告杨斌、施雯洁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斌未作答辩。被告施雯洁未作答辩。被告胡永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杨斌、施雯洁、胡永南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0)金永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被告胡永南与被告杨斌、施雯洁系保证合同关系,法院判决两原告对被告杨斌、施雯洁所欠陈银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关于(2010)金永执民字第2786号案件的结案证明》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被告杨斌、施雯洁所欠陈银丰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代偿2300000元,支付执行费17400元的事实。3-2、2010年12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3-3、2011年5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4、2011年7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5、2011年9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6、2011年11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7、2012年1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8、2012年3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9、2012年5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和由陈银丰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10、2012年6月5日,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交纳执行费17400元的事实。本组证据的原件在(2010)金永执民字第2786号案卷内。4、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对被告杨斌、施雯洁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已执行立案的案件基本信息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杨斌、施雯洁履行能力弱,被告胡永南需承担被告杨斌、施雯洁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杨斌、施雯洁向陈银丰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4日归还,由两原告及被告胡永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杨斌、施雯洁未归还,陈银丰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金永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陈银丰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及受理费1720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胡永南承担连带责任。事后两原告代被告杨斌、施雯洁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5月10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7月12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9月8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3月12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5月21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6月5日代交纳执行费17400元。共计人付本息和受理费2300000元及执行费用1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伟航、孙灵巧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陈银丰清��2300000元执行款及执行费17400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斌、施雯洁追偿代偿款,被告杨斌、施雯洁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永南作为共同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平均承担,原告胡伟航、孙灵巧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向债务人被告杨斌、施雯洁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被告胡永南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两原告实际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5月10日、7月12日、9月8日、11月15日、2012年1月19日、3月12日各支付20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5日支付174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本金2317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无据。应从两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五、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六、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七、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八、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九、由被告杨斌、施雯洁归还原告胡伟航、孙灵巧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7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原告胡伟航、孙灵巧向被告杨斌、施雯洁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胡永南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十一、驳回原告胡伟航、孙灵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7740元,由被告杨斌、施雯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