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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祝君。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色港湾门口,因琐事与刘某、罗某、张某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刘某等人刺伤。经鉴定,刘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罗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的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吴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罗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