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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荣成。委托代理人:牛中原。被告: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娟。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委托代理人:金林华。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先后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中原,被告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金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对被告公司1号机进行大修,大修前该机前汽封就存在漏气问题,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按标准检修项目对该机进行检修后,前汽封还漏气,后经检查,该机的辅机系统存在射汽抽气器喷嘴断裂、一抽轴封气门阀瓣脱落、轴封回气管路堵塞等问题,上述问题是造成汽封漏气的直接原因,但上述问题出在辅机系统,不在原告对汽轮机本体标准检修项目范围内,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检修人员将二号轴封器换到一号机上,并更换了轴封气门,检修后被告一直没起机,因此也没有给原告检修款,原告认为在2008年3月,原告已按标准项目对1号汽轮机本体进行了检修,起机后汽封存在漏气现象,但导致汽封漏气的直接原因在汽轮机辅机系统,而辅机问题不在原告检修范围内,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机组存在上述缺陷责任不在原告公司,但原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对上述缺陷进行了检修处理,现漏气问题已解决,被告不起机也不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检修工程款3.9万元。被告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与事实如下:第一,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1号机和3号机的检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08年3月上旬对被告的两组汽轮机进行检修,但在汽轮机运转过程中,尤其是1号机汽封漏气现象很严重,因此双方的技术人员进行多次的调试和讨论,虽然汽轮机辅机也有一定的缺陷,但主要原因还是原告没有按照标准进行检修,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日进行协商,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1号机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1号机当时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论证,对1号机存在的漏气较大这一现象进行了确定,为此,原告方承诺就1号机的漏气问题再次进行检修,并承认了漏气现象是承揽合同当中存在着违约导致的,因此双方就存在的现象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如下处理意见:由原告方继续检修1号机并由双方技术人员进行开机调试;第二,关于承揽价款问题,除被告方已付款项以外,扣除质保金及汽封漏气的违约保证金3.9万元外,其余款项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1号机进行调试以后,还是未能处理汽封漏气的情况,那么原告方还应返还30%的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方对1号机进行检修,同时被告方将协议约定的4.6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但原告方尽了最大努力还是不能处理好1号机汽封漏气问题,被告方的1号机始终未能正常运行。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检修工程款3.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3.9万元包括两部分,一是1.5万元的质保金,二是2.4万元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对1号机的汽封漏气进行检修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故该质保金不予支付;另2.4万元的违约金是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当在原告的检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从时间上讲,从2008年的5月份检修完毕至今时间长达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兴亚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本体检修、安装合同、兴亚热电有限公司3号机组本体检修、安装合同及关于1号机补充协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检修安装1号机和3号机,并且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3.9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9万元的事实;证据3,本案讼争的1号机辅机系统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号机辅机不属于原告检修范畴,汽封漏气是因为辅机系统零部件有损坏的事实;证据4,车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台机器的检修款合计是10.5万元,已经支付了6.6万元,余款是两台机器的质保金1.5万元(其中1号机1万元,3号机5,000元),另2.4万元是违约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1号机汽封漏气的原因是1号机本机漏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浙江其他地方及绍兴地区有很多业务单位,这些车票是原告人员到其他业务单位去所购买和使用的车票,企业人员公出使用的车票按财务制度应及时报销,且报销凭证上应注明去何地、何业务单位、联系何种业务,现原告提交的车票日期已久,又无报销凭证,不符合财务规定,不具有证明作用,故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向被告催讨过款项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相符,被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初,原告曾为被告检修机器两台,约定承揽价款合计10.5万元,质保金合计1.5万元,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后因其中一台机器的汽封漏气问题未能解决,故双方又于2008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由原告继续为被告维修机器。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08年5月原告已将被告的机器修好,假设该陈述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内返还,即最后返还时间点为2009年5月,而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份车票中只有一份2010年9月的车票系到绍兴的,其余车票均不能证明其曾到达绍兴,假设其于该时间点到达过被告公司并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自2010年9月重新起算,但至其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也已超过两年,现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技益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兴亚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