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邓万国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2013)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行政裁定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3)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行终字第6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万国,男,汉族,住永登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人民政府,地址:永登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县县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许立军,永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三人吴发富,男,汉族,住永登县。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邓万国因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行初字第69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永登县政府于1991年9月4日给吴发富颁发了永集建(1990)字第016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邓万国于2012年9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撤销给吴发富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邓万国的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万国的起诉。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邓万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不准确。1986年4月,上诉人曾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以上诉人未出具乡政府关于宅基地走道的宽窄走向及宅基地四至证明为由拒绝受理。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但对中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并未明确涵盖以县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永登县法院对上诉人的案件无充分证据为由未被受理。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才明确中院可以管辖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至此,上诉人才有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并非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客观上县法院不予受理,导致2000年以后上诉人才有机会向兰州市中级法院起诉。二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永登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的实质是民事侵权纠纷,与撤销土地登记不存在关联关系,应驳回其起诉。其主张道路通行权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三人吴发富二审陈述称:其使用的土地虽与上诉人邓万国相邻,但自古以来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且自己的房屋自建成以来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并且还造成其因参加诉讼支出各项费用。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邓万国因道路通行权纠纷,于2012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永登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9日给第三人吴发富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秦卫民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姚振勇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徐文娟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朵利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