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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敏与被告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鼓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林敏,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南京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璇、张琳,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楼。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敏与被告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维、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诉称,2012年4月14日20时23分,李维驾驶苏AXXX**微型轿车于龙园东路疏忽观察,与行人林敏发生碰撞,致林敏跌倒���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五大队)认定李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维系车辆苏AXXX**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林敏构成十级伤残。李维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9元(被告李维已垫付)、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维系苏AXXX**车所有人,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维已垫付医疗费2188.9元,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李维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在质证中发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0时23分,李维驾驶苏AXXX**轿车于本市龙园东路疏忽观察,与行人林敏发生碰擦,致林敏跌倒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管五大队认定李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委托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1月6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敏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李维为事故车辆苏AXXX**车主,已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支付原告医疗费2188.9元。审理中,双方就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88.9元(被告李维已垫付)、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200元,提交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为证,被告对4月14日当日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4月17日就诊的费用系腰部外伤,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原告未住院,护理费每天为45元,不存在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天×6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原件1张、返聘人员劳务合同1份、南京二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为证,被告��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单,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主张李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188.9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虽存在休息期限,但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6630.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6630.9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中,应扣除李维垫付原告2188.9元,实际支付原告64442元,支付李维21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维负担41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82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410元,本院退还原告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