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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登与邹仁义、邵建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登,邹仁义,邵建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285号申请执行人:倪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被执行人:邹仁义。被执行人:邵建冬。申请执行人倪登与被执行人邹仁义、邵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仁义、邵建冬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97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邹仁义、邵建冬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仁义、邵建冬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邵建冬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前岸南路35号房产(地号:4-168-12,所有权证号:055725)已被另案查封,暂不适宜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邹仁义、邵建冬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邵建冬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滨村前岸南路35号房产(地号:4-168-12,所有权证号:055725)已被另案查封,暂不适宜处置,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2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林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