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甲、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甲,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34号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甲。被告:徐×。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陈甲、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查封、扣押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轿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和××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桥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通过其在工行路桥支行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向某某路桥支行透支190000元,被告陈甲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某某路桥支行偿还透支款项,还款期数36期,首期支付530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277元,被告陈甲另需向某某路桥支行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还款期数36期,首期支付635元,以后每期偿还617元。如被告陈甲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路桥支行可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陈甲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工行路桥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陈甲、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被告陈甲出现逾期还贷情况,原告可向被告陈甲收取所垫付款项的日2‰的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某担。被告徐×承诺如原告为被告陈甲代偿债务,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18日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路桥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29日代被告陈甲偿付工行路桥支行透支本息共计213374.48元。后,被告陈甲、徐×未归还上述代偿款。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213374.48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二、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12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被告徐×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承担的系担保责任,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甲偿还给原告代偿的款项213374.48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对被告陈江某某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徐×负连带责任。原告和××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牡丹购车卡用卡须知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某某路桥支行透支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徐×就担保事宜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被告徐×承诺对被告陈甲的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四、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及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某某路桥支行透支购车的事实;五、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陈甲偿付工行路桥支行贷款本息213374.48元的事实;六、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其向某某路桥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七、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72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和××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甲、徐×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行路桥支行与被告陈甲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工行路桥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甲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工行路桥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被告陈甲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徐×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但其承诺自愿为被告陈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其承诺的责任实为反担保,故其应对被告陈甲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13374.48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对被告陈甲偿还给原告台州市××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4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