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来林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林刚。1996年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0月28日又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再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钧、蒋晨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林刚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林刚及其辩护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来林刚以征婚为名,在百合网、世纪佳缘网等征婚网站上发布信息,并先后结识姚某甲、俞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周某甲五名被害人,后被告人来林刚虚构身份,隐瞒其已婚真相,在以恋爱关系与五被害人交往过程中,多次虚构用钱理由,从五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共计14万余元。2011年6月,被告人来林刚声称其居住的房屋可以投资扩建用于出租,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扩建。在收到被害人张巧某支付的10万元合作建房款后,被告人来林刚并未投入出租房建设且拒不归还。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姚某甲、俞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虞某、韩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帐户明细及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借条、收条、合约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来林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来林刚辩称,1、指控的骗取姚某甲的款项,因未虚构事实,且有借条,不应认定为诈骗;2、指控的骗取黄某甲的款项,亦是借款;3、指控的骗取周某甲的款项,属借款,且周某甲将借条已还给自己不要还款了;4、指控的骗取张某甲1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只有3万元和4万元两笔共7万元,在出具总的7万元借条后,旧的3万元收条未取回;5、指控的诈骗俞某甲、张某乙的数额不对,之前给过俞某甲3000元,张某乙之前也向自己借过3000元,均应在诈骗两人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姚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指控的诈骗黄某甲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属民间借贷且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指控的诈骗周某甲的事实,属于情侣间正常借贷;指控的诈骗张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述四笔均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俞某甲的12000元该笔数额,应扣除200元约定利息;指控的诈骗张某乙的数额,应扣除向被告人的3000元借款,且银行汇款金额为4000余元,而非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来林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来林刚以征婚为名,在百合网、世纪佳缘网等征婚网站上发布信息,并先后结识姚某甲、俞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周某甲五名单身女性;后被告人来林刚虚构其在浙江锦鹏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名下有两辆工程车并雇驾驶员运土方等事实,隐瞒其已婚真相,以恋爱为名骗取五被害人信任。在以恋爱关系与五被害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来林刚多次虚构用钱理由,从五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共计1414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来林刚在与被害人姚某乙往期间,于2010年1月间以工程车没有钱加油、老板工资没结清、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甲7000余元;1月26日又以结婚需要购车为由骗取姚某甲8万元,后经被害人姚某甲多次追讨后于2010年7月归还姚某甲25000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来林刚在与被害人俞某乙往期间,于2009年11月中旬以工程车每天都要加油,工程款要年底才结清,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丙12000元;2010年3月又以其母亲患肝癌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110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来林刚在与被害人黄某乙往期间,于2011年3月底以工程车每天都要加油,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2000元;2011年3月至6月期间以赌博输钱为由骗取黄某甲2000元;2011年5月初又以欠他人赌债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2万元;2011年10月23日再以购买二手工程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5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来林刚在与被害人张某丙往期间,于2011年6月16日以雇佣的工程车驾驶员撞人,需要赔钱为由骗取张某乙4500元,同月24日又以赔偿金不够为由再次骗取张某乙1400元;2011年12月中旬再以在外没有路费回杭为由骗取张某乙2200元。后经被害人张某乙多次追讨后于2012年1月底归还张某乙1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来林刚在与被害人周某乙往期间,于2012年1月以其资金短缺,而雇佣的工程车驾驶员工资需要及时结算为由骗取周某甲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底在世纪佳缘网上认识了“林刚”,“林刚”自称在锦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其名下有两辆工程车并雇了两个司机在做工程。2010年1月确立关系后,“林刚”就经常以车子没有钱加油,老板工资没结清等借口问其借钱,前前后后向其借了7000多元。2010年1月26日“林刚”又以要结婚需要车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2010年2月因“林刚”一直没有买车,其就要“林刚”还钱,“林刚”同意在2010年3月13日还钱,并立下字据,但直至2010年7月才还了25000元。其后来了解到“林刚”真实身份以及已婚的状况,故去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但至今来林刚尚未还钱的事实。2、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0月经同学在世纪佳缘网上认识了“林刚”,“林刚”自称在锦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其名下有两辆工程车并雇了两个司机在做工程,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林刚”以工程车每天都要加油,公司的老板无法按期给他结算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18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同年12月还款,但并未还款。2010年1月其在生活中零碎向其借款1000元。2010年3月,“林刚”以母亲得了肝癌,向其借款1万元。2012年3月,“林刚”称其母亲病故,重新写了一张23000元欠条给其,约定12月底还钱。2012年4月其接到周某甲电话得知“林刚”真名叫来林刚,来林刚还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上旬在百合网上认识了“林刚”,“林刚”自称在锦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其名下有两辆工程车并雇了两个司机在做土方工程,2011年3月底,“林刚”以工程车每天都要加油,手上现金不够为由向其借款2000元,2011年清明节两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林刚”以打麻将输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元。2011年5月初,“林刚”又以之前赌博输钱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承诺6月底还钱,但没有归还。2011年10月“林刚”又以要买二手工程车需要2万元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2011年11月其接到自称来林刚女友“陆春燕”电话得知“林刚”真名叫来林刚,来林刚还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其就于2011年11月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但来林刚至今未还款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4月底在百合网上认识了“林刚”,“林刚”自称在锦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滨江人,1978年9月20日出生,自己名下有两辆工程车,还叫了两个司机在运土方的。后于同年5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6月、7月、12月“林刚”先后以工程车司机撞人,母亲生病、在江西过的很苦没有路费回家为由,向其借款8000余元,后其于2012年1月向其讨要回1000元。2012年2月22日其接到周某甲电话,其才知道自己被骗,“林刚”真名叫来林刚,再与来林刚沟通时来林刚却拒绝还款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2月在百合网上认识了“林刚”,“林刚”自称在锦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在锦鹏市政有限公司上班,其名下有两辆工程车并雇了两个司机在做工程,而且在公司里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还负责招标的工作。后于12月17日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林刚”以公司的老板无法按期给他结算工资,他手下的两个司机回老家过年前需要把工资结清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但该借条被来林刚偷偷拿走。2月中旬到3月中旬期间又先后四次向其借款6500元,2012年1月其得知“林刚”真名叫来林刚,来林刚还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6、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04年至2007年其曾以1500元雇过来林刚管菜场,但来林刚一直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工程车挂靠在该公司的事实。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锦鹏建设有限公司土方部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工程车,自从其2008年到锦鹏公司以来来林刚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工程车挂靠在该公司的事实。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来林刚和苏革军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9、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1年10月2日来林刚向俞某甲提出工地需要用钱,2012年4月16日发短信表示在下个月愿意还点钱以及证实周某甲与来林刚交往情况,来林刚在自我介绍时自称买了两个工程车在跑运输,在1月16日以驾驶员要结算工资向周某甲提出借款4万元的事实。10、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与来林刚短信、邮件往来记录,证实其2012年3月起向来林刚讨要欠款,但来林刚拒绝还钱的事实。11、银行卡帐户明细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俞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来林刚的银行取、汇款情况。12、借条,证实来林刚于2012年1月19日向周某甲称借款2万元以及2012年3月30日向俞某甲称借条称借款23000元的事实。1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收条,证实来林刚向被害人姚某甲、黄某甲以各种理由借款的事实以及滨江区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情况。14、被告人来林刚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其中对与各被害人的交往、以各种理由要求借钱等过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来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诈骗姚某甲、黄某甲、周某甲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林刚在隐瞒已婚事实、真实身份和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征婚网站认识五名被害人,在确立所谓的恋爱关系后均以各种虚构的理由向被害人以借款等名义要钱,其借款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客观基础,出具的借条、收条并不能构成正常民间借款的依据和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民事审判亦不能阻却刑事犯罪的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来林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诈骗俞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林刚提出的之前给过俞某甲3000元的辩解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之前也向来林刚借过3000元且汇款给被告人的金额为4000余元,而非5000元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均不符,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俞某甲的12000元该笔数额,应扣除200元约定利息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12月,被害人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来林刚,被告人来林刚声称其居住的本区浦沿街道联庄社区联庄一区44号可以投资扩建房屋用于出租,被害人张某丁以为真;后被告人来林刚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扩建联庄一区44号做出租房,其中张某甲出资10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来林刚承担。在收到被害人张巧某支付的10万元合作建房款后,被告人来林刚并未投入出租房建设且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来林刚于2010年6月以合作投资建房为名与其签订合同,并先后骗取其10万元,后经其核实发现来林刚并未建房也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来林刚未应诉的事实。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联庄社区居委会委员,主管联庄社区城建,来林刚家住联庄一区44号,户主是来林刚母亲,2005年至2006年左右,来林刚家已经建设成新农村房子,2007年左右,其家里后面的平房和西面的房子已经私下违规造好了,2010年6月以后来林刚家不能再在两侧和后面建房,如果能建造的话家里之前就已经建造了。实际上来林刚家也没有再建房的事实。3、合约书,证实甲方“林刚”与乙方张某甲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协议的事实,内容为共同出资建造甲方正屋(西面、后面)出租房,其中张某甲出资现金10万元,其余由甲方“林刚”承担。约定出租房投入使用后,所得利润按投资额分配。合约有效期为一年,如乙方在合约期内退出,将赔偿甲方损失。4、借条、收条、张某甲银行卡帐户明细,证实来林刚2010年6月15日收到张某甲建房款3万元,2010年8月20日向张某甲借款7万元及被害人张某甲的银行取款情况。5、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滨江区法院2011年4月25日判决来林刚返还张某甲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执行局2011年10月18日以被执行人来林刚下落不明且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10月27日将来林刚杭州银行账户内4410元本金及17.27元利息划入滨江法院账户,并作为执行款收取。6、被告人来林刚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的供述与辩解,其中与张某甲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以及张某甲支付钱款、房子因属违章建筑未能建造并拒绝还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来林刚提出的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共支付7万元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不服,且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系还过3万元,与庭审中的未收回3万元收条的辩解理由不一致,故不足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该诈骗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莫某的证言和《合约书》内容证实,2007来林刚家房屋扩建已经是违规建房,在2010年6月份时已经是不能建造,在2010年6月签订合同时及事后,被告人来林刚均不可能具备扩建房屋的客观可能,且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认识来林刚后,来林刚就称可以建房,在与被害人2010年6月8日签订合同之前的两个多月时间内,张某甲就已经给了来林刚多次钱款,在签订合同之前长达半年的时间,被告人来林刚并无建房计划和实际行动,可以印证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不能建房。在被害人提出还款后,被告人不能说明款项去向,也拒不还款。该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约书、收条、借条及法院诉讼、执行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全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6日对来林刚居住的联庄一区44号进行搜查,后将搜查所得的相关物品予以扣押以及来林刚父母一直均不配合调查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来林刚的犯罪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来林刚系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来林刚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多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林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林刚归案后,仍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414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