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余焕与陈积松、张万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焕,陈积松,张万钗,陈顺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张余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陈周。被告陈积松。被告张万钗。被告陈顺捌。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余焕诉被告陈积松、张万钗、陈顺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三��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焕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积松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积松与张万钗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积松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陈顺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陈积松后,被告陈积松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积松、张万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陈顺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积松、张万钗、陈顺捌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陈积松与张万钗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陈积松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顺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银行汇款单并作陈述如下:被告陈积松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预先扣取利息17500元,实际汇款支付332500元,后又收取一个月利息175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积松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陈顺捌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月利率5%。原告预先扣取一个月利息17500元,实际汇款支付332500元。后,原告又收取一个月利息17500元。被告陈积松与张万钗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余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积松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顺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而被告陈积松、张万钗、陈顺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陈积松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顺捌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积松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积松、张万钗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积松、张万钗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积松个人债务,故被告张万钗与被告陈积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5%。原告预先扣取的利息,不再计入借款本金,利息过高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借款本金为332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一个月利息为4987.50元。利息超出部分17500元-4987.50元=12512.50元折抵借款本金,故于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99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积松、张万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余焕借款319987.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顺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顺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积松、张万钗追偿。本案受理费9724元,由原告张余焕负担724元,被告陈积松、张万钗、陈顺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724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4118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