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景聪诉被告姚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景聪;姚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74号原告黄景聪,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那××铁木江××号,身份证号码:×××6318。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桂新,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队××号,身份证号码:×××3943。原告黄景聪诉被告姚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张世成、被告姚桂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姚邦就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及其父亲姚邦就把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尖山镇桥坪村委会桥坪村自留地“出租”给原告,“租金”共计55000元,用于原告建房子。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认说可以帮原告以原告名义办理该自留地的土地证,待证办下来后原告需向被告及其父亲姚邦就支付12000元的所谓“办证费”,随后被告以没钱办证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4、借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5、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2012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6、发票、电话录音、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一共借款是12000元,借款是用于办证。被告姚桂新答辩称,本人只借到原告8000元,一次是立借条的4000,另一次是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给本人4000元,没有借到原告的另外4000元,本人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8000元,要待追别人还钱给本人后才能还给原告。被告姚桂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依申请依法提取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1份,证实姚桂新卡号为622848152********农行银行卡在2012年5月5日通过ATM机收入2000元,并已提取。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使用过该手机号码,但没有借到原告的12000元,只借到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电话录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录音中被告承认借原告12000元办证费用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姚桂新以帮原告黄景聪办理土地证需要费用为由,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20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2012年5月5日原告通过农行柜员机现金汇给被告2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交付被告现金2000元。以上借款除2012年1月1日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立借条外,其余均没有立借条。后因被告没有帮原告办到土地证,原告便向被告追索偿还借款,但被告认为只借到原告8000元,对原告通过农行汇给被告的2000元及交付现金的2000元不予承认,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还是8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其通过农行柜员机汇给被告的2000元与本院调取被告农行信用卡在2012年5月期间的流水账相符,且被告已将该2000元提取,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出借借款12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货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桂新偿还原告黄景聪借款120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借款12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姚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