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伟良。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钟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已判决)、“熊林”(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x丝织厂宿舍,采用爬围墙、爬窗等手段,窃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富士达(FUJITAC)摄像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中华香烟(软壳)30包(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770元。2、200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熊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爬窗等手段,在该公司办公室及成衣车间盗窃,未窃得财物。3、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熊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厂,采用爬围墙、爬窗、撬防盗门等手段,窃得财务室内保险箱1只(未估价),后在厂区西侧围墙外撬开,未发现财物。4、200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熊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慈姑桥村村部,采用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中华香烟(硬壳)11包(价值人民币462元)、上海红双喜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元)、半盒安吉白茶(价值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6元。5、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熊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村村部,采用爬围墙、撬窗等手段,窃得中华香烟(硬盒)18包(价值人民币756元)、老版利群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56元)、公文包(鳄鱼牌)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12元。6、200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张某甲的朋友(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X村部,采用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中华香烟(硬壳)20包(价值人民币840元)、黑色羊毛衫1件(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3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7、200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村村部,采用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紫色大红鹰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0元。8、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熊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有限公司,采用爬窗、撬门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9、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熊林”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铸造有限公司,采用爬围墙、撬门等手段,窃得中华香烟(硬壳)8包(价值人民币336元)、现金人民币1030元,合计价值人民136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结伙盗窃作案9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乙、丁某的陈述,证人凌某、张某乙、邱某、刘某甲、刘某乙、沈某甲、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