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在余姚市公交公司102路公交车上,采用手指夹等手段,扒窃得被害人谢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涂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上述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