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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华海燕与邓立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海燕;邓立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63号原告:华海燕。被告:邓立立。原告华海燕诉被告邓立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燕、被告邓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燕诉称:2012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邓立立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在望道路上由南往北进入路口时与雪峰路上由东往西直行的由原告华海燕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助力车失控之后又与沈建平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被告邓立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立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建平无责任。事后,原告华海燕花费汽车修理费共计21960元,为被告邓立立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97.6元,合计28057.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邓立立赔偿原告华海燕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964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立立答辩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097.6元。4、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支出。5、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邓立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立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邓立立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在望道路上由南往北进入路口时与雪峰路上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华海燕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助力车失控之后又与沈建平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被告邓立立受伤的事故。2012年8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邓立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建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华海燕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1960元。被告邓立立为事故中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的驾驶人员,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华海燕为被告邓立立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097.6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华海燕要求被告邓立立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华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华海燕应承担邓立立的部分医疗费用损失,但被告邓立立的医疗费用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无法确认原告华海燕应承担的具体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华海燕主张的返还垫付医疗费用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21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海燕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邓立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邓立立负主要责任,原告华海燕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华海燕与被告邓立立的责任比例为3:7。故被告邓立立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960*70%=1537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立赔偿原告华海燕车辆维修费用15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华海燕承担60元,被告邓立立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