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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亚红诉李厚来姚冬杰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亚红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来被告姚东杰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红与被告李厚来、姚东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红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李厚来、被告姚东杰委托代理人白宝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红诉称,2013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姥姥所有的一楼仓房被李厚来撬开,原告得知后找被告理论,却遭到二被告无端谩骂和殴打,原告受伤入住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眉弓开放性外伤、双膝关节外伤、左眼挫伤。住院17天,经克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为轻伤,支出医药费9,776.58元,误工费1,361.87元,护理费1,361.87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及鉴定费用720.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30.32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克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轻伤及花费鉴定费720.00元的事实。证据2、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3页、克山县人民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医疗费收据共11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75.58元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4、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克山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李亚红、李厚来、姚东杰人身伤害案卷34页(其中包括对李亚红、李厚来、姚东杰、齐东、齐亚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姚东杰辩称,无端殴打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打原告,派出所也作了处理,证人也证明被告没打原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状中所说的仓房属公用面积,属私建,该单元所有住户有决定权。被告李厚来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东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住户委托处理仓房一事,不是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李厚来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二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与自己无关,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9,775.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5,原告虽认为委托书真实性无从考证,但该案诉争的系人身损害赔偿,该证据真实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17时许,原告因被告李厚来撬其仓房一事,找李厚来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姚东杰过来后与原告又发生争吵,原告回手挠姚东杰右胳膊一下,姚东杰被挠后一甩胳膊,把原告甩了出去,当时楼下有一台摩托车,原告头部磕在那台摩托车前瓦盖上,后经克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入住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眉弓开放性外伤、双膝关节外伤、左眼挫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9,775.58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求,虽然被告姚东杰否认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但因证据4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二被告自认原告回手挠姚东杰右胳膊一下,姚东杰被挠后一甩胳膊,把原告甩了出去,当时楼下有一台摩托车,原告头部磕在那台摩托车前瓦盖上的记录,应认为被告姚东杰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因被告姚东杰行为受伤事实成立。此纠纷系原、被告姚东杰口角后相互处理不当产生,原告虽受伤住院,但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姚东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亚红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姚东杰应适当进行赔偿。根据公安的调查笔录,被告李厚来与原告虽发生口角,但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故不需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9,775.58元,因医院正式票据为9,775.58元,本院支持9,775.58元,由被告姚东杰承担6,842.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361.87元,因原告系城镇个体工商户,本院支持误工费1,361.87元(29,240.00元÷365天×17天),由被告姚东杰承担953.3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361.87元,因护理人系城镇个体工商户,故本院支持1,361.87元(29,240.00元÷365天×17天),由被告姚东杰承担953.3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510.00元,结合原告本地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17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姚东杰承担178.50元。对原告要求的司法鉴定费用720元,因有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姚东杰承担50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亚红医药费6,842.91元、误工费953.31元、护理费953.31元、伙食补助费178.50元、鉴定费504.00元,合计9,432.0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被告姚东杰负担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兴国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