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苏X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1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千亚宏,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绑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千亚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为还欠款,产生绑架人质索要钱财的想法。2012年6月底,苏X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户县余下镇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2012年7月5日15时许,苏X伙同王XX(另案)、杨X(1998年10月26日出生)在户县展宏路千禧龙网吧预谋后,即在网吧寻找作案对象,王XX、杨X以送个东西付费200元的谎言将黄X从千禧网吧骗出,后与苏X一起乘出租车将黄X带至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西一桃树林里,三人采取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限制黄X的人身自由,并通过打电话、发威胁短信等方式恐吓黄X的父母,让黄X父母将六万元的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内。7月6日上午,三人在得知黄X母亲已在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一万多元后,遂商议由王XX继续看管黄X,由苏X和杨X去银行取钱。嗣后苏X和杨X乘出租车到户县大王镇街道信合ATM机取钱,因操作失误而取钱未果。二人返回阿姑泉村时,碰见带黄X在村中商店打电话的王XX,三人乘出租车准备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黄X左眼所受损伤为轻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发还黄X母亲陈XX汇入银行的16000元赎金。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称,苏X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为还欠款,产生绑架人质索要钱财的想法。2012年6月,苏X用他人身份证在户县余下镇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2012年7月5日,苏X准备好胶带背包等,于当日下午3时许到户县千禧龙网吧找到被告人王XX,让王XX(另案)在网吧内找一小伙绑架后劫财,王XX同意后,又介绍在网吧上网的杨X(1998年10月26日出生)一起参与。苏X让王XX、杨X以给他人送东西给200元为由将在网吧上网的黄X骗出,三人与黄X乘坐出租车将黄X拉至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西一核桃林里,在苏X的指使下,王XX、杨X对黄X拳打脚踢,并用树棍在黄X的背部打,苏X又用膝盖在黄的左脸部顶,致黄X左眼受伤。三人让黄X给其父母打电话,谎称黄X为他人送货将货损坏要赔偿损失,让其父母给其银行卡汇款6万元,苏X将银行卡号码发给黄X母亲。当晚,苏X与王XX用胶带纸将黄X绑在树上,并捆住黄X手脚。后在黄X的哀求下,将黄X解开,怕黄X逃跑,苏X将黄X抱住睡觉。次日早,苏X得知黄X母亲向银行卡汇入1万余元后,遂让王X丹看管黄X,自己与杨X到户县大王镇信合ATM机取钱。因杨X操作银行卡失误,银行卡被锁取款未果。苏X与杨X返回阿姑泉村时,碰见王XX与黄X在阿姑泉村一商店打电话,三人乘出租车准备逃离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黄X左眼之伤属轻伤。破案后,公安机关发还黄X父母汇入银行卡内的16000元。审理中,黄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苏X赔偿黄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手机短信照片;5、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证明书;8、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10、司法鉴定书;11、被害人黄X的陈述;12、证人王XX、杨X、陈XX、杨XX、刘X、孙XX等的证言;13、调解协议,收款条;14、被告人苏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前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陪审员 张希兰陪审员 存新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