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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宇连与陈岩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连,陈岩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郭宇连。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辉。原告郭宇连与被告陈岩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出资40余万元购买车牌号为豫A×××××沃尔沃轿车一辆,供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使用。2012年2月11日原告将车辆停泊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209号C19-9号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楼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原告发现车辆失窃后立即报警,并积极寻找车辆,两个星期后被告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车辆在自己手中,但拒绝归还,致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为此额外造成损失十余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拒绝归还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书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事项,经查,原告诉状上列明被告陈岩辉住址,与陈岩辉身份证上登记住址即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椿阳村前元5号不一致,系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宇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