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彦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洲,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某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洲及其辩护人谭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现场查验记录、货物照片、被告人的籍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关税计核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洲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洲于2012年2月25日晚携带旧手机以及手机配件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未被处理,后其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到深圳湾海关再次接受询问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2月25日22时55分,司机梁某成驾驶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营运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检查行李后发现,在其中一名乘客谢某洲分别放置于车辆第二排与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及第三排座椅下方的二个塑料袋中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旧手机、旧手机电池等货物一批。2、深圳海关进/出境客运车辆及所载货物、物品查验记录表,内容与查获经过相同,由司机梁某成、被告人谢某洲分别签名确认。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0日,侦查人员通知谢某洲前来分局接受调查。同月13日上午,谢某洲主动前来缉私局,当日对其刑事拘留。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告知谢某洲其所涉嫌走私的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57,033.23元。6、被告人谢某洲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谢某洲的违法记录,证实谢某洲在2010年4月19日和4月23日有两次走私违法记录。(二)证人梁某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9时多,其驾驶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于在香港机场本公司站头接载七名乘客由深圳湾口岸返回大陆。在通关过程中,车内其中一名乘客的行李内被海关发现有700多部手提电话。这批手提电话是属于这名叫谢某洲的乘客的。(三)被告人谢某洲的供述:称2012年2月25日23时30分,其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小车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三个背包及两个塑料袋中发现手机内存卡2000个、旧手机730台、旧手机电池10千克等,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货物是一个叫“阿旺”的香港人的,他答应支付其带工费人民币1400元、路费200元港币,并说入境后会有人来找其接货。(四)鉴定结论:1、检验证书,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明,涉案的手机及电池为3-5成新,产地为匈牙利、马来西亚、墨西哥等。2、走私案件偷逃税率计核证明书,证实涉案的旧手机及手机配件等共25项,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7,033.23元。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洲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