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20号甘俊宇诉钟建华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甘峻宇(又名甘少勇),男。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钟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缪应松,男。委托代理人韩子恒、周燕,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一审反诉被告)黎丕光,男。一审第三人陈相芝,男。一审第三人陈贤军,男。上诉人甘峻宇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峻宇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上诉人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勤、一审被告缪应松的委托代理人韩子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黎丕光、陈相芝、陈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在云南省弥勒县西一镇攀枝村的弥勒县弥西钛矿采选厂,是甘峻宇2003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缪应松在企业成立后出资70万元参与经营;2007年签订《转让合同》前,该采选厂的采矿许可证等经营证照已过期,处于停产状态。2007年10月28日,甘峻宇、缪应松为甲方与钟建华、黎丕光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采选厂权属在现有条件下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采选厂的全部机械设备,价款为410万元,乙方在2007年11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定金,余下310万元于2007年12月10日前付清,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将该厂的相关证照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完善相关手续,签订合同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签订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均不得违约,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偿还定金,并罚款100万元给乙方,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所交定金归甲方所有;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分期支付定金外的310万元转让价款的期限进行变更,变更为2007年12月10日支付210万元,余下100万元到2008年1月30日付清。2007年11月3日,甘峻宇、缪应松签名出具收据收到钟建华、黎丕光交来弥西钛选厂转让订金100万元,此款属钟建华出资85万元、黎丕光出资15万元共同支付,双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的条款。此后,钟建华、黎丕光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转让价款,仅于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8月7日,由钟建华分四笔共付给甘峻宇77.4万元。甘峻宇、缪应松也没有按约定将采选厂的证照交给乙方,双方亦没有对采选厂进行移交,采选厂仍由甘峻宇掌管并请派工人看守;至2008年10月16日采选厂转让给邵晨海之前,甘峻宇支付了2007年度、2008年度的采选厂租赁土地补偿费共10.1343万元,支付包括其自己在内6位工人的安全培训费共14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至甘峻宇与邵晨海签订转让采选厂协议的前后时间,甘峻宇共支付由其委托陈相芝办理证照的费用49万元[35万元+(25万元-11万元)=49万元]。合同签订后,甘峻宇在收到的100万元订金中支付了40万元给缪应松,2008年5月,甘峻宇又将2008年4月23日收到钟建华的50万元全部支付给缪应松,此后,缪应松对采选厂《转让合同》履行的事情既不再过问,也没有将其与甘峻宇的事情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退出合同的履行。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甘峻宇于2008年10月16日与邵晨海签订《转让协议书》,将采选厂再次以6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邵晨海,并于当日全部移交给邵晨海,包括采矿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矿山资源开发的利用方案等证照材料,2008年11月10日,邵晨海通过进行变更登记取得该采选厂的营业执照。钟建华知道采选厂被转让给邵晨海后,向甘峻宇要求退还其给付的款项,因甘峻宇不同意返还,2010年5月,钟建华以其及黎丕光为原告对甘峻宇、缪应松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0)岑民初字第533号],因云南省弥勒县公安局对甘峻宇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该院将案件移送弥勒县公安局,案件审理终结。弥勒县公安局2012年1月18日因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而对甘峻宇予以释放,钟建华于2012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建华、黎丕光与甘峻宇、缪应松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损害他人及国家的利益。除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定金数额因超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超合同标的额的20%的部分定金约定无效,罚款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为无效外,其它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给付定金的条款,原告钟建华、第三人黎丕光没有按约定的分期期限支付转让费,甘峻宇、缪应松没有移交采选厂的相关证照,没有移交厂房、场地、机械设备,甘峻宇未经解除合同将采选厂转让给他人,以及缪应松私自退出合同的履行,均属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甘峻宇违约将采选厂转让给邵晨海是其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是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其支付的转让款162.4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也应予支持。关于甘峻宇认为被告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元定金问题,甘峻宇、缪应松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所收的100万元是订金,此款不予认定为定金的笔误,因而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到给付定金,其该抗辩事由不成立。采选厂出让方是甘峻宇、缪应松,合同解除后,本应由其共同负责归还钟建华的162.4万元,但鉴于甘峻宇与缪应松之间对缪应松退出合伙经营采选厂的事实无异议,以及转让采选厂给邵晨海的转让款全部为甘峻宇收取的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由甘峻宇负责返还此款给钟建华,而缪应松对返还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甘峻宇没有移交采选厂给钟建华、黎丕光,此厂仍然由甘峻宇实际掌管,所产生的费用理所当然仍由其自己承担,何况土地补偿金还包括了2007年度的在内;关于委托陈相芝办理证照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钟建华委托陈相芝办理证照,仅凭黎丕光的证言证明钟建华有意让陈相芝参股并让其帮助办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院不予认定钟建华有委托行为;相反,甘峻宇不仅支给陈相芝办证费用,而且在其将厂转让给邵晨海后的2008年10月25日、26日还给付10万元,2009年3月14日又代陈相芝还款35万元给钟建华,更能说明是甘峻宇自己对陈相芝的委托,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甘峻宇自己负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甘峻宇是因钟建华、黎丕光迟延付款和陈相芝帮助办证后而再转让采选厂的获益人,获益250万元(660万元-410万元),即使有因迟延付款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请求。因此,甘峻宇反诉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被反诉人钟建华、黎丕光返还垫支费用102.4743万元,法院应予判决驳回。缪应松认为采选厂是甘峻宇的独资企业,无权参加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张与审理查明其出资与甘峻宇合作经营采选厂、以及签订合同后取得90万元才退出合作经营的事实不符,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缪应松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甘峻宇转让采选厂给邵晨海后,原告已于2010年曾起诉过而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由该院2010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结案,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院对缪应松诉讼时效的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甘峻宇、缪应松与钟建华、黎丕光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由甘峻宇返还采选厂转让款人民币1624000元给钟建华;三、缪应松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反诉原告甘峻宇要求反诉被告钟建华、黎丕光返还垫支费用102474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0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钟建华均已预交),反诉受理费8136元(甘峻宇已预交),合计33902元,由甘峻宇负担。上诉人甘峻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审理该案存在程序违法。黎丕光的诉讼主体地位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1774000元变更为1624000元,一审法院未给当事人答辩。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采选厂转让款人民币1624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称“1774000元的款项中仅有15万元属于黎丕光所有”等是无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黎丕光仅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171.8万元,并非1774000元;3、导致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及黎丕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4、100万元是定金而不是订金。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和黎丕光垫付了1024734元是事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缪应松答辩称:缪应松不具备签订《转让合同》的资格,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两次转让采选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缪应松的诉讼请求,判决缪应松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一审第三人黎丕光、陈相芝、陈贤军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甘峻宇、缪应松作为甲方与钟建华、黎丕光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弥勒县弥西钛矿采选厂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除了定金超出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及罚款100万元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它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中有效部分履行。但是,钟建华、黎丕光作为采选厂的受让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1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钟建华、黎丕光仅支付了177.4万元),甘峻宇、缪应松作为采选厂的出让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采选厂的相关证照、厂房、场地、机械设备等进行移交。之后,上诉人甘峻宇将采选厂再次转让给邵晨海并进行了移交及变更了营业执照,上诉人甘峻宇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由于采选厂已经转让给了邵晨海所有,故甘峻宇、缪应松与钟建华、黎丕光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合同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之规定,被上诉人钟建华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钟建华、一审第三人黎丕光共支付了转让款177.4万元(其中被上诉人钟建华支付了162.4万元、一审第三人黎丕光支付了15万元),这些事实有订金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钟建华请求返还162.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甘峻宇上诉认为钟建华、黎丕光仅支付了171.8万元,且钟建华、黎丕光各自支付的数额并非162.4万元和15万元,但上诉人甘峻宇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甘峻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建华、黎丕光是否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的问题,甘峻宇、缪应松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所收的100万元是订金,故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不是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甘峻宇上诉认为100万元是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甘峻宇主张的1024734元垫付款是采选厂正常经营运转所需,实际上甘峻宇又未将采选厂移交给钟建华、黎丕光,之后上诉人甘峻宇将采选厂再次转让给邵晨海的价款是660万元,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甘峻宇约定转让给钟建华、黎丕光的410万元,上诉人甘峻宇因此获得的差价已超过了其垫付的款项,故上诉人甘峻宇请求返还1024734元垫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甘峻宇上诉认为其已经将采选厂移交给钟建华、黎丕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移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甘峻宇将采选厂再次转让给邵晨海时,却有相关的移交材料清单,因此,对上诉人甘峻宇认为已经移交了采选厂给钟建华、黎丕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缪应松答辩认为其不具备签订《转让合同》的资格,上诉人甘峻宇两次转让采选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缪应松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对被上诉人缪应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峻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