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与日照北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北园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北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全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亭,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玉明、高峥。上诉人日照北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照公司和传化公司曾发生买卖合同往来,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对帐确认日照公司尚欠传化公司货款571500元。后传化公司自认日照公司已支付货款9600元,至今日照公司尚欠货款561900元。传化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照公司和传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日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传化公司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日照公司提出其与日照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日照公司提出传化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日照公司公章系被他人伪造,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合同上日照公司公章是否伪造进行立案侦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发生影响,故而不需要中止审理从而等待公安的侦查结果,故原审法院对日照公司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日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传化公司货款5619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90元,合计8360元,由日照公司负担。该费用传化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日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传化公司。宣判后,日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日照公司收到传化公司的诉状及法院的传票后,日照公司非常吃惊,日照公司从来不知道传化公司是何单位。在一审中,日照公司也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继续安排开庭违反程序规定。本案日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公章系伪造,传化公司就撤回了该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也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管辖权,所做的判决应发回重审。该案因合同中公章系伪造已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可是一审法院仍然开庭审理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作为本案来讲首先要认定双方是否有买卖关系,合同的履行情况。日照公司在开庭时明确说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要传化公司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但传化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且传化公司所说的将该证据提交给公安局,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提交。本案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立案侦查,日照公司也向法院提交刑事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案件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化公司要为自己主张的买卖合同举证,但传化公司撤回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就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行为,而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进行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日照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用由传化公司承担。传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日照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但日照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管辖异议的申请,故一审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日照公司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上盖章是伪造的,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传化公司已对该买卖合同作了撤回,法庭也未将该买卖合同作为审判依据,故合同所涉事项和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传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日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日照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日照公司否认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案件告知书等和本案无关,且日照公司提交的武爱民询问笔录,未当庭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日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经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传化公司主张的欠款能否成立。就日照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是否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根据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反映,日照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从该份情况说明最后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来看,一审法院收到该份情况说明应当在前述落款时间之后。另外,日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的开庭审理时,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日照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民事诉讼须知等文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故可以认定日照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述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日照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审理符合规定。传化公司要求日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认证说明。日照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予以认可。根据该份对账单,截止2011年8月15日,日照公司尚欠传化公司货款571500元。传化公司向日照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9份也已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以及欠款之事实。日照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自己不应支付欠款与其将传化公司向其开具的大部分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并在对账单中向传化公司确认自己的欠款数额相矛盾。日照公司提出由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对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实已经刑事立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所涉嫌的罪名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传化公司并未根据涉嫌加盖伪造印章的合同主张事实,且传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继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日照北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