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六梅与付保全、付新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梅,付保全,付新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六梅。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保全。被告付新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司贵新。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六梅诉被告付新全、付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邱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梅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付新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保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梅诉称,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付保全驾驶被告付新全的冀D×××××号轿车,沿邱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汽车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六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保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六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平卧两月滚动翻身、定期复查、需要二人护理并加强营养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48.06元。据查,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判决:(1)、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48.06元;(2)、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3)、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保全、付新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保全没有答辩。被告付新全辩称,冀D×××××号车是我的,被告付保全是借用我的车。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交原告的住院费1000元。被告邱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且有合法的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同意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赔偿2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负的事故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住院费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4、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市××区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清岭的职业。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清岭所在单位的合法性。8、证明二份,证明张清岭请假时间及扣发工资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六梅的实际年龄。10、张清岭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清岭的身份。11、张清俊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清俊的身份。1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清俊所从事的职业。1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清俊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新全没有异议。被告邱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院在原告治愈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权确定,确定两人护理不合理,在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要求加强营养没有根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报酬看月工资为1500元,显然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合法根据;对证据7、8、9有异议,营业执照年检到2010年,证明2010年后该企业没有年检,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不真实;对证据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门市的收入情况。被告付新全提交了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和被告付保全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付保全具有驾驶资格,冀D×××××号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和被告邱县保险公司对被告付新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保全、邱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付保全驾驶冀D×××××号轿车,沿邱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汽车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李六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擦,造成原告李六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保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六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540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清岭、张清俊护理。张清岭系××市某有限公司职工,张清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主为被告付新全,被告付保全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该交通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新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保全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5408.7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清岭、张清俊二人护理。张清岭系××市某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为1500元,与该公司出具的张清岭2012年7月份应发工资3298元相矛盾,且未提交有关的工资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298元,参照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张清岭按每天89.05元计算。张清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按每天66.98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为4992.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6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张清岭由××回邱县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3321.66元。被告付保全驾驶的冀D×××××号在被告邱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邱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付保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新全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付保全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新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但未申请鉴定,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待确定需要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再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六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321.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付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