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北沟组路段处,与皖PC29**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曾某某受伤。当晚19时30分,经对曾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验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准驾信息,鉴定意见,证人岑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郎溪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受伤未痊愈,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