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昆与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昆。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原告王昆诉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的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诉称,原、被告因读业余大专相识。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5万元,言明2012年6月14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内容为欠王昆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6月14日还清。欠款人张霞身份证号2012年6月4日。被告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8张。内容为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旅游合影。2、借条2份(内容相同)。内容为今欠王昆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定于叁个月之后还清(以前张霞给王昆打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张霞证明人XX担保人张恩来2012年10月30日。被告欲以此证明2012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借条无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双方曾经就还款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提出的三个月内还款15万元的意见。被告张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2011年时双方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35万元,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注明6月14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称双方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故未在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昆与被告张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其于2012年10月30日书写的借条,欲证明双方已重新确定还款金额为15万元。但该借条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收回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昆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张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张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