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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施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42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姚建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施青,住址武汉市江岸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下称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19万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同时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遂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之后,被告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行南头支行向被告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9万元。后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和中行南头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中行南头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代偿贷款本息29102.96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9102.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21日为1280.53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月4日偿还5000元,故其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14102.9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2、《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代偿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因乙方或乙方所购买的汽车的原因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甲方替乙方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乙方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乙方进行追偿,同时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按代偿余额的每日2‰乘以代偿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代偿款本金14102.96元。又查,原告原名深圳市中兰德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14102.9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原告向被告陈嘉祺主张偿还代偿款14102.96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青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4102.96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的标准,以29102.9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3日,以19102.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3年1月3日,以14102.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本院收取286元(退回原告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