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丽环与俞俊、俞国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俊,金丽环,俞国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俊。委托代理人:金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环。委托代理人:朱平飞。原审被告:俞国英。上诉人俞俊因与被上诉人金丽环、原审被告俞国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俞俊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近年夫妻关系不睦,两人曾协商离婚,并于2012年1月起分居。2012年4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俞俊离婚,该院于2012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波市鄞州区欧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于2008年2月登记成立,登记资料中记载: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俞洪国出资48万元占60%的股份,被告俞俊出资32万元占40%的股份。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期末未分配利润为85万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700余万元。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俞俊将其在欧克公司的40%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俞国英,当月,各方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另,被告俞俊于2008年2月21日向宁波市鄞州鸿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鸿发电器厂)出具借条,借款32万元用于欧克公司注册验资。原审原告金丽环于2012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审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欧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俞俊在婚后向鸿发电器厂借款32万元用于对欧克公司的出资,并因此占有欧克公司40%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股份属于原告与被告俞俊的共同财产;被告俞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上述股份转让,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此外,被告俞国英作为被告俞俊的母亲,知道原告与被告俞俊夫妻关系不睦,也应当知道上述股权属于或可能属于原告及被告俞俊共同所有,仍受让上述股份,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方关于被告俞俊并非实际股东且非低价转让的答辩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俞俊、俞国英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鄞州区欧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俞俊、俞国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俞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系欧克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挂名的原因是欧克公司的前身鸿发电器厂因政府拆迁,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鸿发电器厂不符合竞买资格,故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欧克公司进行安置土地的购买。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在欧克公司出资过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鸿发电器厂借款32万元用于欧克公司的出资认定有误,该借条仅仅是为了工商登记以及公司做账需要而出据,上诉人所谓的出资也是从鸿发电器厂的账户直接划到欧克公司。且借条上只有上诉人的签名,并没有夫妻共同签名。因此,挂名股东俞俊因工商登记需要而挂名的股权并非其与被上诉人金丽环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转让上述股权时无需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二、上诉人俞俊应公司要求与俞国英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和睦,并无私自转移财产的嫌疑。三、上诉人以32万元的价格将其挂名的40%股权平价转让给俞国英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低价转让,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俞俊与原审被告俞国英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鄞州区欧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金丽环答辩称:上诉人在婚后实际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了32万元,在欧克公司持有40%的股份,且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供了该款项的来源。上诉人并非挂名股东,而且如果是挂名的话,也无需到工商局进行转让。欧克公司根据成立时原始价格,现在的资产也有700余万元,上诉人与其母亲俞国英在转让协议中对该股权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明显低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俞国英是母子关系,俞国英明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协商离婚,且已分居的情况下,再去转让股权明显恶意,并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俞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俞俊向法庭提交宁波市鄞州五乡鸿达阀门厂与欧克公司共同出具的事实说明、宁波市鄞州五乡鸿达阀门厂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并未在欧克公司出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审理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且出具事实说明的两公司与上诉人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内容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说明的出具单位与其有利益关系,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仅能证明宁波市鄞州五乡鸿达阀门厂的相关情况,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俊在婚后向鸿发电器厂借款32万元用于对欧克公司的出资,并因此持有其40%的股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股份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丽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俞俊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述股份进行转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其仅是欧克公司的挂名股东,该款实际未出资,并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被告俞国英作为上诉人的母亲,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未予采信,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