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毛定员与刘际总、刘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员,刘际总,刘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毛定员。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刘际总。被告:刘化亮。原告毛定员为与被告刘际总、刘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定员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际总、刘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员起诉称:被告刘际总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化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际总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化亮也没有代为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际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化亮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刘际总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化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际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化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际总、刘化亮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际总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毛定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化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庭前,被告刘际总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化亮也没有代为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刘际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化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两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际总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化亮应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际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定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化亮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化亮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际总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际总、刘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