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秀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关根、方振江。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秀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黄秀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办事处九二村村民委员会与瑞安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合同,约定由永泰公司代建九二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2007年9月,被告人黄秀强以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贾某处受让永泰公司并继续承建九二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间,黄秀强在自有资金不足,且明知九二村旧村改造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完成,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谎称工程即可开工等,先后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签订九二村旧村改造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3500万元,案发前尚有2646万元未能归还。具体如下:1、2007年11月,被告人黄秀强与贾胜绍挂靠的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至2008年底,已归还804万元。2、2008年4月1日,被告人黄秀强与徐某挂靠的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黄秀强与周某挂靠的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黄某丁为该合同作担保人,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万元。至2011年6月,黄某丁代为偿还共计900万元。4、2008年9月,被告人黄秀强与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至2010年12月,已归还50万元。5、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黄秀强与郑某乙挂靠的浙江方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原判还认定,2005年1月、2007年3月,被告人黄秀强谎称其有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花园”、乐成镇“巴黎时代”住宅区商品房销售指标等,并向他人出售,收取黄某戊、杨志飞、黄某己等人商品房指标转让费共计47万元。至案发退还黄某己10万元。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秀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黄秀强退赔违法所得。黄秀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秀强已经全额退清贾胜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虽收取徐某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还,但其介绍“新民都市花园”工程给徐某做,已弥补损失。(3)黄秀强在温州市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占有股份,有权出售“柳青花园”、“巴黎时代”的套房指标。黄秀强还辩称,收取多家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为项目融资,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要求宣告无罪。辩护人还提出,黄秀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归还涉案当事人相应款项的银行卡存(转)款回单二份及实名举告信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秀强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周某、黄某丁、郑某乙、黄某戊、钱某、黄某己等的陈述,证人贾某、潘某、陈某、黄某甲、王某、李某、高某甲、黄某乙、郑某甲、黄某戊、倪某、金某、张某甲、高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九二村旧村改造项目相关政府批复、文件,项目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银行存(转)款凭证、账户对账明细,收款收据,还款承诺书,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巴黎时代安置房落实表意向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涉案公司登记、注销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秀强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黄秀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银行存(转)款凭证二张,内容分别为:2008年7月23日向户名为“贾胜绍”账号为62×××19的农行卡转账存款188万元;2010年2月12日又向该户头现金存款26万元,该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并不在原判已认定的金额内,且贾胜绍也不能说明该二笔款项的性质,证据存疑,认定黄秀强尚有196万保证金未退还贾胜绍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辩护就该节事实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2)黄秀强收取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其为徐某介绍“新民都市花园”工程并未约定可抵消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况且根据徐某陈述证实,“新民花园”并非黄秀强介绍,该工程亦未做成,徐某的损失依然存在。上诉、辩护提出黄秀强介绍其他工程已补偿徐某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在案证据证实,“柳青花园”、“巴黎时代”项目代建方系温州市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乐清分公司无权销售上述房产,且该分公司于2004年底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黄秀强虚构其有权处置“柳青花园”、“巴黎时代”的商品房指标等事实,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乐清分公司的名义销售商品房指标骗取他人购房款并占为己有,显系诈骗。黄秀强及其辩护人以黄秀强原在乐清分公司持有10%股权为由,辩称其有权销售“柳青花园”、“巴黎时代”房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黄秀强在受让永泰公司后身负巨额债务,无力承建九二村旧村改造项目,且隐瞒项目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完成,并不具备开工条件等事实,将同一工程项目承包给多家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至案发前尚有多家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能退还并潜逃外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黄秀强上诉辩解其为项目融资,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等,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黄秀强举报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贿人系黄秀强本人,亦涉嫌行贿犯罪,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黄秀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秀强骗取工程质量保证金2450万元、购房款3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黄秀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宣告其无罪,及辩护人要求对黄秀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耀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