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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卢忠旺与李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旺,李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2号原告卢忠旺被告李岷原告卢忠旺诉被告李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旺、被告李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在被告处打工,除给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我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在打工期间海里有200万枚虾夷扇贝苗没有分,导致全部死亡,所以这个钱我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10月在被告处从事海上养殖作业,除已给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5000元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劳动,且原告已付出了劳动代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岷欠原告卢忠旺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