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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一村一区14-7号被害人梅红某租房,使用翻找到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联想牌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360元。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又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东新二区20号被害人蔡忠某租房外,以“钓鱼”方式窃得惠普牌康柏511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1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共计盗窃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70元。后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