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诸暨链条总厂诉郭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诸暨xx总厂。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五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2444-5。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郭甲为与被上诉人某诸暨xx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郭甲因需分五次向某诸暨xx总厂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此有郭甲出具的借条四份及汇款凭证一份为凭。后郭甲陆续归还45100元。尚欠13900元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甲在某诸暨xx总厂跑业务期间向某诸暨xx总厂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经该院审查核实,郭甲尚欠某诸暨xx总厂借款应为13900元,对此,郭甲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郭甲应返还某诸暨xx总厂借款计人民币139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诸暨xx总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诸暨xx总厂负担664元,郭甲负担136元。上诉人郭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款项认定为借款系认定错误。1、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之合意。原审法院通过庭审已明知双方某在多种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又无法证明该汇款所涉款项双方有借款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的单某陈某就认定汇款即为借款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上诉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势必与被上诉人发生各种经济往来,包括业务上的开支和工资报酬等,这种经济往来通过汇款方式进行非常正常。如果是业务以外的借款,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出具借款凭据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所有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如果该汇款所涉款项属借款,被上诉人不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作为被上诉人的财务管理显然也是不允许的。3、原审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明显矛盾。其对本案所涉的另一份便条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双方某在借贷合意而做出无法认定双方某在借贷往来的认定。而对汇款凭证却又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理应获得该笔款项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作出该笔款项为借款的认定。4、被上诉人单位的实际投资人系法定代表人郭乙,因此当时上诉人理解为向郭乙出具的借条等同于向被上诉人借款,且事实上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时被上诉人也默认并接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与原审法院牌头法庭(2012)××商初字第××号案件结合审理,二案结合可充分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已还清的事实。另,被上诉人恶意将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时间篡改为2010年11月28日以达到上诉人于2007年底离场后再借款而未归还的目的。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作笔迹鉴定和对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进行处理。但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认可系2006年借款为由一笔带过。从起诉状看,被上诉人的恶意非常明显,原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予处理应属包庇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某诸暨xx总厂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归还36900元,但原审判决仅支持了13900元,被上诉人内心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但为了事情早日了结,便未提起上诉。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都有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诸暨xx总厂在二审中提供了企业财务明细账五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为借款,金额共计369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明细账是被上诉人单某制作和保存的,该账目未经上诉人确认是无效的。且该账目明显存在问题,上诉人在2007年年底已经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但该账目上2009年6月30日还记载上诉人借款7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而提供的反驳证据,可视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某制作,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郭甲因需分别向某诸暨xx总厂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后郭甲陆续某诸暨xx总厂归还451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4日,某诸暨xx总厂向郭甲的农业银行帐户内存入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出具四张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39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另于2007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银行账户内存入的2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银行回单及被上诉人内部审批表一张,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办理业务过程中的开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07年年底之前曾在被上诉人处做业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上述证据仅系款项交付凭证,在上诉人提出上述抗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双方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2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5100元款项,已超过其向被上诉人所借的39000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而原审法院未作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1月28日的借条上日期虽存在修改的痕迹,但原审法院对该借条未作错误认定,该修改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郭甲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某诸暨xx总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诸暨xx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公众号“”